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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千万网红被爆劈腿事件分析背后隐含的法律风险

作者:犀首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6-03 13:59:28点击:474

现在不仅仅是娱乐圈了,网红圈更可谓是一瓜接一瓜,让广大吃瓜网友目不暇接。近日,千万网红“罗西”被爆在与“昕女士”交往及“陈蓓女士”网恋期间,出轨千万网红“临界十缨”,“临界十缨”知三当三的有关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在微博被曝出后,引发网友对“千万男网红脚踏三条船、千万女网红知三当三”事件的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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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西”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同时维护妻子“临界十缨”,于5月2日下午结合系列聊天记录截屏在微博发长文,首先对自己七年前不恰当的感情处理方式道歉,否认自己当年与“昕女士”交往时出轨,其是在和“昕女士”分手后方和“临界十缨”在一起,其妻子“临界十缨”并非知三当三。

随后网友发现:“罗西”与“昕女士”是2017年7月份分手,而“罗西”与“临界十缨”于2017年6月份便已经是情侣头像;“临界十缨”被私信“罗西”当时有女朋友时,直接选择拉黑私信者。同时网友为了实锤还放出了截图。这一截图,不仅让网友对被劈腿的“昕女士”更加心疼同情,也给“罗西”和“临界十缨”彻底分别贴上了“渣男”、“小三”的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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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微博、抖音等网络公众平台发布、传播聊天记录截屏等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呢?网络平台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呢?

网友利用网络平台在他人微博下发表带有辱骂性字眼的评论并转发散播,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对本次事件背后隐含的以上法律风险问题来进行分析探讨。


01

未经同意在网络公众平台发布聊天记录截屏、录音、录像等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呢?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我们每个人都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在未经对方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而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涉及双方个人的隐私,未经双方的允许,不论出于任何原因单方面公开微信聊天记录,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隐私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1、民事责任
①被侵权人有权以人格权及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曝光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且不受时间限制。
②若因曝光者擅自公开泄露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向曝光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此处损失一般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如精神损害、商业信誉等)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来综合认定。
2、行政责任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刑事责任
试图通过舆论及网暴形式公然曝光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如果曝光者曝光内容不实,或故意编造、歪曲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也构成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甚至可能构成诽谤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02

利用网络平台发表带有“辱骂性”字眼的评论或未经查证属实的言论,可能导致哪些法律后果?
每个人的言论自由都是相对的,而并非绝对的,尤其是在这个互联网十分发达的当今社会,我们都应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你可以吃瓜,但必须要理性吃瓜,利用网络平台发表带有“辱骂性”字眼的评论或未经查证属实的言论有可能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而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即使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也断然不能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03

微博、抖音等自媒体对于利用其平台发布的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内容,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呢?
如果曝光者通过上述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者发现后告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平台接到通知并经核查有关证据确定确属侵权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终止损害的扩大。如果明知侵权还依旧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因此,利用网络平台发表带有“辱骂性”字眼的评论或未经查证属实的言论有可能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应当注意的是,即使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也不能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因而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涉及双方个人的隐私,一般情况下,未经双方的允许,公开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隐私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网络侵权事件中,若网络平台在知情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是应当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六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故如果揭露者曝光内容不实,或故意编造、歪曲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也构成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甚至可能构成诽谤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介绍



李沫瑶,2018年取得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历,2022年取得律师证,现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李沫瑶律师的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司治理、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民商事诉讼及金融业务方面。曾为多家国企事业单位、公司、银行基金公司提供诉讼服务、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服务。

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李沫瑶律师一直秉持“尽力而为,但绝不量力而行”的工作准则,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练就了扎实的法律实务技能,能够与客户进行良好沟通最大限度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李沫瑶律师认真、严谨的工作作风,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受到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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